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簡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
得其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簡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2月15日0時至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檳榔攤內飲用約1瓶啤酒後,隨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駕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欲送其友人返回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區,行至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與中央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燈號轉換仍未行駛為警察覺有異狀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時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212141、案號574)。(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簡建華」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