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湘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湘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湘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阮氏紅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即阮氏紅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業工(見警卷第
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