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勇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號附近飲酒後,即自上址以倒車方式駕駛車號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準備起行,惟於倒車時擦撞於該路
口(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綠燈之寇金玉所駕駛之TAZ-6**號
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寇金
玉於警詢之供述、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辦
案件偵查報告書、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故第查
報告表㈠㈡、㈦現場照片14張、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駕駛資
料、㈩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並擦撞停等
紅綠燈之車輛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之素行,被
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