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沛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沛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
時至23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9時至23時
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幸沛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戒慎
,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
1.0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幸沛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幸沛欣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飲罷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於翌(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街與德安六街口時,因駕駛車輛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凌晨1時2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沛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幸沛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