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經國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和平村某工地飲酒後,即自上地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號詳卷)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與國盛
八街口時,因左後車尾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經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㈣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經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黃經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即107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
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
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
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
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依據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