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地點更正為
「平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顏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速偵字第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
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
,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顏文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雄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顏文雄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紅燈左轉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對其酒測,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當場測得顏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