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19分許,前往游添妹所經營
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雜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紅標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後,隨即將瓶蓋擰開當場飲用得手(
米酒已扣案發還)。嗣經游添妹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游添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添妹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
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
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
之物價值輕微,且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
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
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