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
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
二、經查:
㈠被告潘家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及告訴人許裕國之指訴、證
人即在場人潘亭妤、顏明鉁之證述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前有通緝紀錄,羈押前並無固定工作,且刑法第173條第1
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誘因,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坦承本案係因情緒激動而犯,而
本案係接續丟擲2次汽油彈,復持刀恐嚇,被告此前亦因細
故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羈押原因。
 ㈡次查,被告本案犯行危害非輕,又未能提出相當擔保金,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至親友處居住等語,惟未具體
說明人別及處所,法院無從評估是否利於預防再犯,且本案
業已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之心理及精神狀態,非予
羈押無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告訴人
及周遭鄰里之安全受到危害,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