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現琪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6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
」,更正為「10月」;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被告陳
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現琪於偵
查中之供述」,另增列「被告陳現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現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09年2月5 日
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17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
行情形(院卷第116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
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
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
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現琪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反持武器攻擊告訴人唐新中,對告訴人身體、精神皆
已造成侵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院卷第99頁),且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致雙方
未能於本案審結前達成和解,及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
錯犯本案之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用以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蕃刀,非屬其所有乙節,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蕃刀不是我的,是我姐姐朋友要拿去
資源回收等語明確(院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訴
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