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鶯


林玉環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18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街路○○○○○○○○道○○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兼
告訴人王金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豐十一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兼告
訴人王金鶯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亦應注意
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其2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
注意,被告兼告訴人王金鶯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
告兼告訴人林玉環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亦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
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王金鶯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下肺穿刺傷及氣血胸」之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林玉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
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