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結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30分至17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藥酒加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花蓮
縣富里鄉台9線南下車道283.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
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
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
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對
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
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
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
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從事砍草工作,月
薪平均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須撫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