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豐坪路2
段」應更正為「豐坪路3段」、第9列「豐平路」應更正為「
豐坪路」、第15至16列「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等
傷害」應更正為「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國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且應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
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國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坪路3段與豐坪路3段6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豐坪路3段6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閃黃燈),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且應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
情,貿然右轉欲進入豐平路3段6巷之道路,甲車輛右側後方
同向機慢車道,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豐坪路3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林國量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機車與甲車輛
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
等傷害。林國量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國量)1紙、甲車輛、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蒐證照片21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國量)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豐坪路2
段」應更正為「豐坪路3段」、第9列「豐平路」應更正為「
豐坪路」、第15至16列「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等
傷害」應更正為「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國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且應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
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國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坪路3段與豐坪路3段6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豐坪路3段6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閃黃燈),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且應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
情,貿然右轉欲進入豐平路3段6巷之道路,甲車輛右側後方
同向機慢車道,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豐坪路3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林國量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機車與甲車輛
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
等傷害。林國量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國量)1紙、甲車輛、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蒐證照片21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國量)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