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街○○○○○○○○○號誌之花蓮
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邱秀蓮(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邱秀蓮亦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其2人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張晏甄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邱秀蓮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卻未暫停讓
行駛幹線道之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邱秀蓮受有「右側大腳趾
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經再次診斷
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經再次診斷
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張晏甄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邱秀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晏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交易卷第56、70、19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5至7、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籍基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花蓮縣○○○○○○○○○○
○○○○○○○○○○○○○○○○○○○○00○○○○○000○0○0○○000○0○00○○○○○○○○
○○○○○○○○○○○○○○○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5、27、37、33、35、39至47、53、51頁;偵卷第87至90
、8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晏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非輕,
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支線道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因須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目前從事養
生館員工與民宿清掃工作、月收入共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92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意見差
距甚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參(見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另具狀聲請再送請交通覆議部分,查本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經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已坦然認罪,且業
經本院審理認定明確,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再行
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774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29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 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