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蓮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無號誌之花蓮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
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晏甄(下稱告訴人,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民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2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卻未暫
停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急性損傷、左肘
及左腕擦傷及挫傷、左大腿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
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
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
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
,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
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
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
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案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固於112年9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
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無人向花蓮
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為
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
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9、190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
所113年6月28日花市民字第1130018609號函及函附之調解案
件轉介單、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事件處理單
、委任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99、133至139、141、145至147
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
個月。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告訴人於該日即知
悉犯人為被告,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
應自112年4月6日起算6個月,至112年10月6日屆滿,然告訴
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提出告訴,有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
錄可證(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774號卷第11至13頁)。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雖具狀表示欲聲請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見交訴卷第17
9頁);惟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程序上應逕為不受理判
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即無再送覆議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