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糸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糸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糸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時至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
(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
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興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洪糸葦身有酒氣,遂於同日
16時41分許,對洪糸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洪糸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紙。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且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
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
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