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德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新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至17時15
分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與友人一起飲
用米酒加雞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德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卷第6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19頁至27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標準
值甚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
須照顧家中中風之妻子、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