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小威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
城火車站附近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由南往北
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車至臺八線187
公里處,因自撞路樹而肇事,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
,劉小威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3、5、31、35、37、23、21、25、51至65頁),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警卷第4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自撞路樹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水泥工
廠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6萬元
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