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黃宥嘉為汽車駕駛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於民國
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靠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六街道路中央,
為警發覺而示意接受盤查,惟黃宥嘉因恐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遭
發覺,明知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蛇行,且其行經之路段
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復屬兒童眾多處附近,設有當心兒童
號誌之路段,在該路段高速蛇行,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沿吉興六街右轉
駛入吉昌三街,由西往東沿吉昌三街一路疾馳逃逸,途中除以超
越該路段最高速限3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行駛外,並多次
蛇行危險駕駛,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
。嗣黃宥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吉昌三街3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照、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之農用
搬運車(下稱A車)沿吉昌三街由西往東直行於本案車輛之前方
,黃宥嘉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方,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性出血、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額部撕裂傷、顏面部
挫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本案車輛撞擊A車後,失控向前滑行
至吉昌三街與吉安路3段之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丁○○、乙○○,沿吉安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丙
○○受有右前額至頭皮區域大片撕脫傷口及異物滯留、右側滑車上
神經及瞼上神經與血管損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體骨折、右眼挫傷
併高眼壓症;丁○○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乙○○則受有右後腦勺撕裂
傷、右胸疼痛等傷害。詎黃宥嘉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
、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更未經甲○○、丙○○、丁○○、乙○○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宥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4、193、1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丙○○、丁○○、乙○○(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51、57至61、67至71、
77至81、91至94、149至150、117至118頁,偵卷第92至93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
駕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花蓮縣消防局
特種搜救大隊吉安分隊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9日診字第
Z0000000000號、113年3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
年3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
文字第113000104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月眉派出所11
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1至39、87至99、103至1
07、123、131至146、147至148、151至153、155、159至1
72頁,他字卷第25、197頁,偵卷第102-1至107、117至11
9、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撞擊A車、B車,並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前揭傷勢之行
為,僅該當過失傷害,而非殺人未遂: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
  ⑴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且有意藉由該行
為致他人於死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如行為人非
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地,但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
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
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
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或傷,但另一方面卻甚有自信,
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
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者,則非不確定故意,而屬有認識
過失。依此可知,法院自應審究行為人案發時之心理狀態
,並參酌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
  ⑵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當能知悉一路
超速、蛇行危險駕駛,將有相當可能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之結果
,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在道路上高速行
駛會導致用路人的危險,也知道倘若撞到行人或行駛中車
輛,可能撞死或撞傷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是其主觀上當有預見其蛇行並一路超速之危險駕駛行
為,將有相當可能因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傷亡
,此固堪認定。惟縱使被告有此預見,仍應進一步審究其
主觀上係基於「即使果真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
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抑或「堅信自己仍有相
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發生他人傷亡結果」之心態,以認
定其究係「不確定殺人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然知道高速行駛會導致用路
人的危險,但我怕警察抓違規,當下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
,所以才在道路上高速行駛,而且我平常習慣開快車,平
常撞到人、車的機率不高,所以我沒預想到會撞到車子,
也不希望撞死或撞傷人,且案發時我有看到甲○○駕駛的農
用搬運車在我正前方,我想說我的技術很好,可以從甲○○
的車左側閃避過去,但沒想到竟然擦撞到甲○○駕駛車輛的
左側邊,撞擊到甲○○後,我整個傻住,試圖踩煞車,但煞
車失靈,我當時低頭看車檔,因為車檔卡住,所以當時正
在嘗試換檔,所以就沒發現我前方有丙○○駕駛的車輛,等
我撞上後我才知道(前方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5
至96、193頁)。且觀諸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可見被告撞擊A車前,本案車輛往左偏移,嘗試自A
車左側繞道超車,然在超車過程中,仍不慎撞擊A車左後
側,並持續往前方滑行,滑行至吉昌三街與吉昌路3段之
交岔路口時,撞擊適行經此處之B車後車尾後,本案車輛
即衝撞至路旁電線杆後停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2
、125、129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承相符,是被告所陳
係因為躲避警方查緝,一時情急始加速駛離之方式欲躲避
員警盤查乙情,即非虛妄。再者,經查被告撞擊A車之地
點(即吉昌三街321號前),距離其撞擊B車之地點(吉昌
三街與吉昌路3段之交岔路口),相隔僅44公尺,前後撞
擊之時間點相隔僅5秒,有警員製作表示路口之現場圖、
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
頁),是被告撞擊A車、B車之時間、地點密接、緊密,且
被告撞擊A車後,持續朝撞擊方向往前滑行,車頭並無明
顯偏移,直至撞擊到路邊電線桿後始停止,益見被告所稱
撞擊A車後,煞車失靈,試圖打檔煞車之過程中,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始撞擊B車等語,非全然無稽。
  ⑷又觀諸被告撞擊A車前時,尚有刻意繞過正前方之A車之舉
,然因未保留充分車距而擦撞A車左側,再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等並無任何仇怨,亦不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自無殺
人及傷害之故意,被告已知超速駕駛可能造成車禍,其卻
堅信其得以及時躲避而避免他人受傷,被告主觀上自屬有
認識過失甚明。
 ⒉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
之汽車駕駛執照(雖嗣經註銷,詳後述),其於駕駛本案車
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案發路段為吉昌三街,為一未劃分快慢車道、未有分向設施
,亦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
車速約60至70公里,跟警察所寫的職務報告記載的速度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復有月眉派出所113年4月2
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地點,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前方A車
,且撞擊A車後,車輛失控,向前滑行至前方燈光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接續撞擊正通過該路口之B車,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等4人均因
遭本案車輛之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倘被告如
能提高警覺,不超速駕駛,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等4人亦不致受傷,是被告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
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
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
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駕車躲避警方過程中,一路超速疾駛,行經
吉興六街時,車輛偏左行駛,行至吉興六街與吉興三街交
岔路口時,急速右轉進入吉昌三街,且行經吉昌三街時,
該路段為住宅區,路肩停放有汽機車,路寬難以容納兩車
併行,路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且行經路段尚有行走
在路肩之行人停下閃避,本案車輛則有一時靠右行駛,一
時則靠左行駛,車身並大幅搖晃等蛇行情形,有前引之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
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199頁),是被
告上開危險駕駛,雖非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之方式,
然其高速蛇行以脫免警方追捕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導
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影響其他用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
,應已大幅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乃至於傷亡結果之風險,
使人、車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
其此部分所為自核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二)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見警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是被告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撞擊A車、B車,係
構成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而加速逃逸躲避警方盤查,而有
超速、蛇行等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此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先後撞擊A車、B車,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之駕駛行為,均
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所致,
且撞擊A車、B車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駕
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導致分別在A車、B車上之告訴人等4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先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在蛇行疾駛過程中復因不慎先後撞擊A車、B車,致告
訴人等4人受傷後,更另行起意,逕自棄車逃逸,而再犯
前引之肇事逃逸罪。觀諸上開犯罪歷程,被告危險駕駛行
為過程中,因過失偶然犯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罪,
且兩罪間並無必要關連,而應分開評價;又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犯行,係因肇事後另行起意,亦應與前開所犯分開評
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肇致告訴人等
4人受傷、其等所受傷害非輕等節,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因過失肇
事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的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3.暨衡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節,及其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