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聲明或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如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
決而終結,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程序可資依附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原告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
本院判決後之113年7月26日上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證。而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就刑
事一審判決尚未提起上訴,案件尚非繫屬於第二審,被告乃
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始具狀聲明上訴,然此無礙於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
不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