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尚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尚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馮尚洋因與江啟明有糾紛,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
時42分前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老二,
你跟啟明講,說我準備好了我也等他,沒關係看要怎樣沒關係,
你叫他躲好就好,要躲好,沒躲好的話可能小命不保,我剛才也
找了勉偉,都來比較不怕。」之臺語語音訊息,予其與江啟明之
共同友人李昭漢,並要求李昭漢轉告江啟明。嗣李昭漢於112年9
月20日9時42分,將上開語音訊息轉傳予江啟明,江啟明聽聞後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馮尚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啟明、證人蘇立偉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李昭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截圖、語音訊
息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
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
定,於107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
累犯之犯行為公共危險,而本案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兩
者罪質不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之恩怨,竟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