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宗富係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花
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住處,因不滿其女兒及孫子遭乙○
○辱罵,蘇宗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
其受有右側眉部、眼周鈍傷合併6×4公分瘀腫、鼻樑瘀腫、
左側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
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
親。」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旁系姻親
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
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
人之弟,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見警卷第6、1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另造成告
訴人受有兩顆門齒斷裂之傷害等節,檢察官固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6頁)。惟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就告訴人兩顆門齒斷裂部分,僅
見於「病人自述」部分,且卷內並無告訴人傷勢照片或其
他事證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是否受有兩顆門齒斷裂之傷害
,已有不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就
此部分傷勢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因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妥為
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
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5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
極度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從事務農、月
收入新臺幣2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