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偉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未予適當時間使受
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偉業得以籌措易科罰金,為此受刑人吳
偉業對於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希望檢察官得為適當安排
使受刑人得以領錢及聯繫親友籌備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12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5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自民國113年1月25日
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13年執更
助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
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
月25日經通緝逮捕歸案後,由士林地檢執行書記官詢問:「
今天通緝到案執行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僅表示「我沒有
收到通知書」,又經書記官詢問:「還有何意見?」聲明異
議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嗣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
官審核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子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載明「受
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指揮書並經送達
聲明異議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
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執行指揮書(甲)(乙)、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足見聲明異議人業於到案執行時,當庭以口述方式
表示意見,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聲明異議人程序保
障。又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
官亦未曾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聲明異
議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
否不當之問題。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