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軒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
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
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0年5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
示意見,然於113年6月28日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
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罪
質及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故附表編號1及編
號2之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
侵害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5月+2月=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7月16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
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