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朱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晏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聲請人朱大衛為本案件被害人張晏甄之子,被害人
因車禍腳傷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及因年長、身體不適炎熱的
天氣交通長途跋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係本案起訴書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並聲請訴訟參
與,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晏甄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朱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晏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聲請人朱大衛為本案件被害人張晏甄之子,被害人
因車禍腳傷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及因年長、身體不適炎熱的
天氣交通長途跋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係本案起訴書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並聲請訴訟參
與,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晏甄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