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侯志誠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志誠因被告劉用賢過失傷
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
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聲請閱覽該案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
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
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法院因
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
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
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
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
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
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
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本案業於112年7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是該案並非繫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且本件聲請人係告
訴人,依上開說明,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侯志誠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志誠因被告劉用賢過失傷
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
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聲請閱覽該案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
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
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法院因
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
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
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
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
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
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
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本案業於112年7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是該案並非繫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且本件聲請人係告
訴人,依上開說明,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