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時50分」更
正為「4時55分許」;第5行「於同日4時55分,」等字刪除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炫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
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朱炫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炫旻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號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未能確認
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與自強路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時,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5時1
0分,當場測得朱炫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炫旻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