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1
2頁),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
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偵卷第25
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鄭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復於翌(
18)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便當店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便當店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18)日11時50
分許,回程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