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婕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婕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婕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學生,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非鉅,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慮
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謝婕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婕珩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花蓮縣CHERS酒吧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6月10日2時34
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2時3
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2時3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含0.36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謝婕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