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30分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東海十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
同日23時0分至23時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蔡東益沿花蓮縣鳳林
鎮臺9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21.5公里處,與陳騰雲駕
駛搭載劉玉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劉玉妹並因此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翌(7)日0時1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蔡東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證人陳騰雲
、劉玉妹於警詢之證述;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