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憲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憲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所載「嗣於同日
21時29分許」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2
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40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11頁),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