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大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7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花雕雞泡
麵一碗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上班;嗣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從路邊駛
出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
於同日7時5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大康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照片、查車籍、駕駛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東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
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水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