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連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太鞍溪附近之農
田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北上車道20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
於同日15時4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連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7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查(破)獲報告書
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第17頁、第19頁、第33
至3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6月17日吉警偵字第
113001408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106年、111年間有
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當應深
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再犯本罪,顯見法
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主
觀惡性非輕;⒉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