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
日),惟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
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
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偉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因飲用酒類,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和路與
光復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高偉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