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
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
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
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
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