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豊於民國113年2月7日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
鄉○○村○○0○0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2杯啤酒後,竟仍於同
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5分許
,其行經花蓮縣○○鎮○○路000號時,因行車不穩及車牌汙穢
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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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