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成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8)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回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住處,復於同日14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與伍強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孫嘉成受傷因而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救治。警
據報到醫院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孫嘉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證人伍強生
於警詢之證述;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