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至翌日(18日)2時至3時許,在位於
花蓮縣○○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18日
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與○○110
巷口左轉時,與李○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對撞(未致李○宸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
同日7時3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㈧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㈨現場照片、㈩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宏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
10日確定,前開⒈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⒊案件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甲案則於10
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部分前案資
料,並主張構成累犯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尚未依被告前案執行情形、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狀具體
指明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10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歷經多次相
同類型案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
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主
觀惡性非輕;⒉已生交通事故而致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發生
具體危害;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