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本次雖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尚可,惟考量本件測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吳丞斌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斌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朋
友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6
月6日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機臨E35875號機車,嗣於同日
5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5時2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9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吳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