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
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酌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輝華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3年7月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9)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
,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縣道193線5.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6時29分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