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明
雄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
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駕駛車輛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幸未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於民國95
年間,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9
日11時至15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巷0號之住處內,
飲用紅標米酒一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
出工作,嗣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公路90公里處,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5時3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