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相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1947號案件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雖有自撞山壁而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
其每公升1.1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碩士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黃相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臣於民國113年6月2日7時至8時左右,在花蓮縣○○鄉○○村,喝了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2時1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臺9丙往鯉魚潭方向行駛,在○○鄉臺9丙11.6公里處,為了閃避車輛而自撞山壁,警察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7分測到黃相臣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黃相臣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承認,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