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部分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李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
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經本院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55號、同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不能安全驾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甫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徒刑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
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判決之内容,得認被告所犯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
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
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李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6時22分至6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統冠聯合超市福興店前,飲用保力達1小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至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上班,行至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與永昌街89巷以北100公尺處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7時1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60、案號358)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查詢資料1份及現場查獲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前案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