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
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且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
99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5號、同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29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15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至翌(26)日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豪華小吃店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與南山五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3月26日1時42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生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