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竊盜、毀棄損壞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
至2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素行非佳,其竟
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被害
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GIANT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
門村河邊停車場上方觀景台,見1部GIANT白色腳踏車放置在
該處,趁使用人ASHLEY BASSIERE不注意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及騎乘逃
逸,嗣為ASHLEY BASSIERE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關延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㈡被害人兼
證人ASHLEY BASSIERE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㈢被告行 竊
時、得手後正在騎用該腳踏車時為警查獲、該失竊地點及被
告騎用該竊得腳踏車之行進路徑,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