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秀姝
相 對 人 潘孟榛即廖孟榛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益章(已歿)、廖益志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9月7日借貸關係行為所生
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嗣廖益章於102年8月18日簽發本票2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500,000元及8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欠本金500,000元。又
關係人業已於109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
所有人即繼承人潘孟榛即廖孟榛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本票影本
一件、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0號)併為拍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
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63.00 全部 廖孟榛(2分之1)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110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秀姝
相 對 人 潘孟榛即廖孟榛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益章(已歿)、廖益志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9月7日借貸關係行為所生
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嗣廖益章於102年8月18日簽發本票2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500,000元及8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欠本金500,000元。又
關係人業已於109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
所有人即繼承人潘孟榛即廖孟榛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本票影本
一件、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0號)併為拍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
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63.00 全部 廖孟榛(2分之1)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