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曾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宏應賠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花小字第
159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又本件經雙方成立和解,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可聲請退
還3分之2訴訟費用,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
算式:1,00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3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