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聰

相 對 人 吳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20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清償借款本案訴訟事件
,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起訴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639,616元,並已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426,411元,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