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謝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106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清償借
款事件訟爭於鈞院,而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爰請求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俾便聲請執行云云,並提出106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和解筆
錄、106年6月13日花院嶽民月106花簡133字第03724號函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
三、惟查,上開106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清償借款事件係因訴訟上
和解而終結,和解筆錄第二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依和解筆錄
所載,本件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俾便聲請執行云云,顯有誤解,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謝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106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清償借
款事件訟爭於鈞院,而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爰請求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俾便聲請執行云云,並提出106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和解筆
錄、106年6月13日花院嶽民月106花簡133字第03724號函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
三、惟查,上開106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清償借款事件係因訴訟上
和解而終結,和解筆錄第二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依和解筆錄
所載,本件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俾便聲請執行云云,顯有誤解,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