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孟媐
相 對 人 張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
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
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蕭敔起訴,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請
求抗告人及蕭敔連帶清償債務,經原裁定以雙方簽立書面借
據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戶籍
及居住地都在花蓮,加上還有一個在花蓮就學中的幼童需要
照顧,現在疫情期間,也未施打新冠疫苗,開庭地在臺北地
院對抗告人及孩童風險、健康恐造成影響,相對人與蕭敔是
朋友,有金錢上的糾紛,無端把抗告人牽扯進來,請求在花
蓮開庭。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相對人提出本票、借據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蕭敔連帶清償債
務,此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相對人提出之借據記
載就借款人陳孟媐(抗告人)、蕭敔及貸與人張志儒(相對人)
間借款及擔保本票所生訟爭,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原審卷19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據及擔保本票
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抗告人主張其住居所在花蓮,請求由抗告人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既非專屬管轄,依據前述說明,應以合意管轄約定優先
適用。準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有據。抗告
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