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秀絨
相 對 人 吳儀雄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及000號
相 對 人 曾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8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 月8日所為110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裁定
係於110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3頁送達證書
)。又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住所在新竹縣芎林鄉,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
,計算至110年7月30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
0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秀絨
相 對 人 吳儀雄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及000號
相 對 人 曾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8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 月8日所為110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裁定
係於110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3頁送達證書
)。又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住所在新竹縣芎林鄉,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
,計算至110年7月30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
0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